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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承包工程所欠债务,另一方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来源:宽敏律师时间:2019-08-13

夫妻一方承包工程所欠债务,另一方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该问题长期困扰着大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各地法院,即使是同一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律师(白律师电话13398156450)观点:除特别情形外,夫妻一方承包工程所欠债务,另一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需要承包工程产生的债务,夫妻二人对该承包工程的财产所得及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背景是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大量借款又不能说明用处且无法举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事实,如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将损害夫妻一方权益,为平衡夫妻一方权益和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制定。在法院查清债务是夫妻一方承包工程所欠的真实债务后,如判决另一方不承担责任背了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夫妻共同生活的本义不仅包括吃穿住用行,还包括为生存而必须的工作、投资、生产经营等社会活动。由于夫妻之间存在不同的社会分工,不可能任何事情都要夫妻二人亲力亲为,“女主内、男主外”在中国系普遍现象。夫妻一方承包工程系夫妻的生活来源或者来源之一。对该工程所产生的收益在法律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而产生的债务也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反之,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则确立了夫妻一方只享有财产收益权而不承担债务的错误规则。对夫妻一方不公平,对债权人也不公平,背离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这样的判决为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了避风港。将会产生可怕的社会问题,如夫妻一方将工程款全部交给妻子,购买材料全部赊账,所雇佣的人员工资都拒绝支付,而债权人却无法通过法律程序从负债方配偶处得到清偿,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工人不敢工作、商人只能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原始交易形态。

    下面附上一份本律师代理的案件,供大家参考。

四川省成都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川XX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经营部,住所地XXXX。

经营者:苏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全,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原审被告:张X,X,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

原审被告:孔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上诉人XX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杨X、原审被告张X、孔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XX人民法院(20XX)川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原审被告张X、孔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X、张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资金利息损失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中不存在夫妻另一方对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承担责任的除外情形,生产经营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审判决导致杨X可以享受张X经营收益却不承担义务的结果。

杨X、张X、孔X未答辩。

XX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杨X、张X、孔X向XX经营部支付货款105465.95元及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损失以10546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张X因承包工程需要,在XX经营部

购买了灯架、压力表、锁扣、球阀、弯头、三通、切割片等产经张X与X经营X部共同确认,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张X因温江南熏大道四段一项目尚欠XX经营部货款共计82974元,因自贡项目尚欠XX经营部货款9751元,共计92725元。2015年9月14日,张X向XX经营部支付过货款1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XX经营部无证据证实孔X系张X的合伙人,而张X也确认孔X仅是张X在相关工程的材料员。同时,XX经营部虽提交证据证实杨XX与张X系夫妻关系,但并未证明张X购买的材料系用于家庭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XX经营部确向张X提供货物,而张X向XX经营部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现张X并未向XX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鑫凯达公司有权要求张书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现买卖双方对产生货款的总额均无异议,但关于剩余未支付的货款,虽然张X主张自己已经给付的货款达5万元,但庭审中张X除提供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据以证明支付货款10000元外,对于其主张中剩余已付部分的货款并未向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之规定,由于张X未向XX经营部支付全部货款,势必对XX经营部造成一定资金利息损失,张X应当赔偿。但买卖双方并未约定相关损失的计算方式,也未约定相关货款的付款期限,认定张X还应当向XX经营部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27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供货完成后的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虽然XX经营部主张被告孔X与被告张X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XX经营部请求孔X与张X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杨X与张X确为夫妻关系,但该货款产生于张X的承包工程,且张X所购之物明显非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偾务,故XX经营部请求杨X与张X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XX经营部支付货款827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应以82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司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XX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XX经营部、杨X、张X、孔X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

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系张X在与杨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承包工程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张X承包经营所获得属于张X、杨X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杨X未答辩也未举证证明张X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张X、杨X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XX经营部关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决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付款损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XX经营部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人民法院(XXXX) 川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张X、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XX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2725 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2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XX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 304.5元、 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304.5元,由张X、杨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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