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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成都XX公司、薛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宽敏律师时间:2020-01-13

当事人

原告:樊某。

被告:

成都XX公司。

被告:薛某1。

被告:薛某2。

被告:

四川XX物流公司。

第三人:

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XX公司、薛某1、薛某2共同支付樊某工程款3312195元及利息(以33121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2、判令四川XX物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樊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四川XX物流公司作为业主,需在其承租的位于成都市的45亩建设用地内修建“XX办公楼”,四川XX物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薛某1、薛某2挂靠的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薛某1、薛某2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樊某挂靠的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施工。2012年12月,工程因四川XX物流公司资金不到位停工。2013年1月8日,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注销。2013年1月16日,樊某与薛某1结算工程款为13722195元,因薛某1资金困难,故约定暂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9502813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薛某1、薛某2合计付款1041万元,尚欠3312195元至今未付。四川XX物流公司尚欠成都XX公司工程款,其作为发包方,应向实际施工人樊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成都XX公司辩称,成都XX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不清楚,薛某1是实际施工人,成都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薛某1辩称,合同相对人是成都XX公司与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主张权利的人应是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樊某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013年1月16日薛某1出具的单据并非结算单,是根据樊某工程完成进度的预估单,预估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502813元。

薛某2辩称,其是薛某1的儿子,在工程中仅是帮助薛某1管理工地,薛某2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对外承担责任。

四川XX物流公司述称,四川XX物流公司欠付成都XX公司工程款是事实,但因双方未结算,欠款数额不清楚;该工程的合同价是9000多万元,工程现处于烂尾状态,成都XX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大概在55%至60%之间,四川XX物流公司已付成都XX公司工程款大约2000余万元。四川XX物流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对樊某承担付款责任。

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未到庭,其通过樊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樊某是挂靠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施工,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樊某享有和承担,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放弃合同权利。

本院查明

樊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薛某1与樊某双方签名的工程费用计算单、工程款支付明细、四川XX物流公司与成都XX公司就欠付工程款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相关案件判决书及笔录、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薛某1、薛某2提交了劳务报价单、相关案件庭审笔录、工程现状图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XX物流公司在北辰公司租赁了土地,2011年12月25日,四川XX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XX物流公司将其租赁土地内,位于成都市的“XX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建,合同工期730日,合同价款暂定85400840元。薛某1作为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2年1月3日,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建筑面积暂定52700㎡,工期700日。承包范围:完成施工图的结构和建筑工程,各方的衔接配合工作。承包方式: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分包单价为363元/㎡,包人工、包机械设备、包周转材料等,合同附有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报价。薛某1作为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樊某作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关于付款,合同第四条“工程劳务款(进度款)支付”规定:1、乙方在地下室封顶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2、乙方在主体框架部分施工时,每完成主体楼层四层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3、乙方在地下室填充墙、主体填充墙分项工程施工时,每完成主体楼层四层填充墙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4、进入装饰阶段后,装饰工程进度款分两次付清;5、工程竣工,经业主、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签字后十日内办理结算,甲方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7%;6、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尾款。

施工过程中,因四川XX物流公司资金短缺,工程于2012年12月后停工至今。2013年1月16日,薛某1代表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樊某代表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在记录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以下简称为“工程单据”)上签名:一、已完工程量部分:8213710元;二、其它费用部分:5258885元;三、钢构部分:249600元;实际应支付劳务公司工程价款:8213710元×75%+5258885元×60%+249600元××75%=9502813元。

就上述工程,薛某1、薛某2(薛某1之子)合计向樊某付款1041万元。

2014年1月16日,四川XX物流公司与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薛某1作为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约定,四川XX物流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欠款300万元至500万元,如未按期支付,由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一次性补偿四川XX物流公司1500万元,四川XX物流公司退出项目,由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履行四川XX物流公司与北辰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另查明,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系成都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注销。

庭审中,薛某1陈述其挂靠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施工,樊某陈述其挂靠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施工。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樊某是挂靠其施工,权利由樊某享有。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5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民终43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对上述挂靠事实予以了确认。就挂靠施工,法庭当庭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挂靠的本质属借用企业资质,故薛某1、樊某以其挂靠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樊某对合同无效无异议,当庭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薛某1认为其与樊某未结算,申请对樊某已完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樊某、薛某1各自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后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主要争议为樊某、薛某1签名的工程单据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以及对结算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从工程单据记载的内容看,工程款记载在已完工程名下,三项合计金额13722195元,故13722195元应认定为已完工程的价款。该工程单据中约定的实际付款额9502813元,樊某解释为因工程中途停工,其尚有部分工程未做,故参照合同约定的75%的比例付款,本院予以认可。薛某1将工程单据中三项合计金额13722195元解释为樊某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的应得价款,9502813元是根据樊某已完工程占其全部应完工程的比例得出,9502813元是进度付款,本院认为,在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的情形下即结算出全部完工后的工程款,有悖事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其他争议:

一、樊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樊某挂靠的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已明确表示合同权利由樊某享有,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已自愿放弃合同权利,樊某系实际施工人,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成都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成都XX公司是薛某1挂靠的公司,薛某1以其名义签订合同,成都XX公司与薛某1是共同诉讼人。但就本案合同的履行而言,樊某是与薛某1直接接洽且从薛某1处获取工程款,成都XX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樊某对薛某1在案涉工程中挂靠成都XX公司施工应属明知,故成都XX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对薛某1工程欠款的付款责任。

三、薛某2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证据显示,薛某1代理成都XX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合同,薛某1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薛某2基于其与薛某1的父子关系向樊某付款,不能据此推定薛某2就是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樊某要求薛某2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四川XX物流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四川XX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自行陈述的事实看,四川XX物流公司与成都XX公司虽未结算,但结合合同总价、已完工比例、已付款金额综合分析,四川XX物流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远大于樊某的诉请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四川XX物流公司应对樊某的诉请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关于薛某1对已完工程价款和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问题。本院认为,薛某1与樊某签名的工程单据中,薛某1认为13722195元是工程全部完工后的价款,9502813元是已完工价款;樊某认为13722195元是已完工价款,9502813元是比例付款。故双方仅是对13722195元价款包含的工程量产生争议,不影响13722195元属于结算款的认定,故对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案涉工程属于未完工程,至今停工,无法进行整体验收,因工程停工非樊某责任,薛某1亦未提交已施工部分的质量有明显不合格的线索,故对薛某1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薛某1应支付樊某工程欠款3312195元(13722195元-1041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可按照樊某的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川XX物流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工程欠款3312195元及利息(利息以3312195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

二、被告

四川XX物流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樊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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