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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受伤的建筑工人向法院主张工伤待遇,是否以工伤认定为前置条件

来源:宽敏律师时间:2021-11-12

在司法实务建设工程领域因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工人因工受伤案件,在全国乃至省、直辖市甚至市辖区范围内,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并不统一,令劳动者维权茫然,委托代理人代理方案不明确。常见的现象为:因工受伤的建筑工人主张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向人民法院提起进行赔偿的诉讼,却往往被人民法院以其未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或未被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工伤建筑工人即使向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或申请劳动仲裁,均以该工人与施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不予受理,令其维权遭遇困境。

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四川省法院民一庭于2015年8月7日召开了劳动争议纠纷疑难问题研讨会,对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探讨。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在充分征求各中级法院、省法院有关部门以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省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本《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并将其印发给全省各级中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参考。关于参照工伤赔偿部分的条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

相关典型案例解析

典型案例一      (2019)川0525民初292号

基本事实:被告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与古蔺县双沙镇龙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事一议"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双沙镇龙升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地点:龙升村聚居点至龙升桥0.6公里、龙升坝至漆山村界13.2公里,全长13.8公里。后被告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将此工程的约600米水泥路硬化工程转包给被告H某某实际施工。原告H某某为被告H某某所雇请,以140元一天的工资报酬从事工程施工中的小工工作。2018年3月12日,原告H某某在工地作业时,被碾压路面的振动梁压伤右手3-5指。原告受伤后,先在双沙卫生院检查,因伤势较重,被告H某某将原告H某某送往叙永民康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古蔺县双沙镇龙升村通村公路建设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H某某施工。原告H某某在为被告H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对原告H某某的受伤,被告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H某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H某某因伤诉请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4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6105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H某某因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H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二   

基本事实:某建筑公司承建了四川省某县城东汽车站建设工程,后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雨棚工程分包给某钢结构公司。2016年5月3日,某钢结构公司(甲方)与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陈某毅(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协议书》,安全施工-本工程以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及现场过程管理,并承担因施工不当、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乙方严格安装钢结构施工规范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进场施工人员必须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打保险绳,严禁酗酒上岗等。之后,陈某毅让牟某平为其雇佣临时工人。龚某伦于2016年3月6日到陈某毅承包的上述工程从事雨棚安装工作。陈某毅为工人提供了安全帽,并口头要求进场施工人员必须戴安全帽,但未提供保险绳。2016年7月3日8时许,龚某伦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到距地面4.5米高的钢结构移动脚手架上给雨棚刷漆,因脚手架偏移,龚某伦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致其头部受伤,即被送入某县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12月5日出院。

2017年6月22日,龚某伦之妻郑某芹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伦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庭审中,陈某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川旭鉴[2018]临鉴字第84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龚某伦向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某建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龚某伦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609718.5元;

2、判决某钢结构公司、陈某毅对某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由陈某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龚某伦159307.75元;

二、某钢结构公司对陈某毅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理由:

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某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四川省某县城东汽车站建设工程中的雨棚安装工程分包给某钢结构公司,某钢结构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又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即陈某毅,陈某毅招用龚某伦在工作中受伤,龚某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具备用工主体的某建筑公司和某钢结构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龚某伦认为应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即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付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三   (2018)川16民终1451号

【案情简介】

王德平是位建筑工人,主要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制模工作。2016年6月23日,王某受祝久美的聘请到峥峰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劳务的广安锦绣山河一期安置房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制模工作,该公司的制模劳务转包给了祝久美,祝久美是该制模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8月31日,王德平在该安置房工程工地做木工拆木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祝久美与劳务公司相互推诿责任,令王某自行垫付了治疗费55678.45元。王德平出院后,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因峥峰劳务公司认为其并没招用王某,也未对其进行用工管理为由,认为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人社局遂中止了工伤认定,并告知王德平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与峥峰劳务公司存有劳动关系。

王德平先后经过的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起诉、二审上诉三个阶段,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6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与峥峰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

虽一审法院认定可以不经工伤认定,直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赔偿款,但是,因王德平本人对受伤有一定过错,故认定王德平与峥峰劳务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判决峥峰劳务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连带向王德平支付赔偿款126378.98元。

二审法院认定及判决:

1、法院认定:

虽然王德平与承包单位峥峰劳务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但因承包单位峥峰劳务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祝久美,祝久美招用的工人王德平在工作中受伤,峥峰劳务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王德平所受伤进行赔偿,祝久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那么,对于工伤就不应该划分过错责任。因为,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赔偿,即便工人有过错也不应进行责任划分。    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    2、四川峥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德平246757.95元,祝久美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的重大意义

虽然王德平与峥峰劳务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丧失《工伤认定办法》中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是,基于峥峰劳务公司违法将承包的劳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祝久美,祝久美招用的工人王德平在工作中受伤,则峥峰劳务公司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为了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进而令对人的权保障实现最大化。则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王德平受伤进行赔偿,祝久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尤其是,既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且峥峰劳务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是严格责任,那么,对于此类纠纷的主张,就不应进行过错责任的划分。    因此,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充分保障了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农民工劳动权益,解决了工伤农民工维权程序繁琐、困难的实际问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即川高法民一(2016)1号文件印发后,因工受伤的建筑工人未申请工伤认定直接向法院主张工伤待遇得到支持的案件胜诉率大幅度提升,既避免了工伤职工的讼累,也化解了社会矛盾,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但是该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为充分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权益,建议由相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会同联合商讨制定涉及有关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及工伤认定等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或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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